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借款後從未還款,尚有本金100,000元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