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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38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冉存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6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於同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