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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7年,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71%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0.01%),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5日,尚欠本金160,23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撥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