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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宋鑾(即被繼承人宋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宋鎧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213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繼承繼承人宋鎧之遺產範圍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繼承人宋鎧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宋鎧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15日止,宋鎧尚欠11萬4,242元(內含本金11萬1,213元、已結算循環息1,829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宋鎧於114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115年2月12日北院信家115年科繼字第128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