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鄧永茂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58,099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緣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於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99元,及其中58,099元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15元,及其中58,099元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00年4月20日繳付16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