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建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1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正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以供法院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