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被 告 翁心慈(即被繼承人余有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有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34,933元,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有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有勝與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訂立借據,被繼承人余有勝向伊借款新臺幣360,000元,然被繼承人余有勝未依約還款,嗣被繼承人余有勝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有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