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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潘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花旗銀行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4,392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72,230元
6.99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