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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王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線上成立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貸款期數為84期,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1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0,61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放款利率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