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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五列關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