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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唐誠   

被      告  張景州即華展當舖



訴訟代理人  曾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