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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鄧永茂  

被      告  朱馨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83,854元
115年3月25日
 14.75%
2
56,458元
115年3月25日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