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0,92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4,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7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誠公司)背書,發票日期、面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0,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泰山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四標工程,交由訴外人意誠公司承攬。嗣意誠公司負責人張子揚與實際負責人黃麗卿藉口預付工程款為由,向被告騙取支票向銀行票貼周轉,並於取得支票後,私自向不詳金融機構或第三人票貼換現,將應預付工程款資金擅自挪用至其他工程債務或其私人債務,致使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延宕無法完成,以致簽發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造成被告財務損失,更遭業主終止契約,故被告乃實際被害人,已向張子揚與黃麗卿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予原告,更與原告無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9-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查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觀之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意誠公司背書及兩造所陳交付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自明,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意誠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70,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4,820元
合 計 394,8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