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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瑞集腦神經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家  


被      告  海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5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37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3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