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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瑞集腦神經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家  


被      告  海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返還款項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本件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經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假執行撤回狀,並有本院115年4月17日北院信115司執酉字第19087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既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核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