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王立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0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92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5,926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25,188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7年12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1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5,926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自114年3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5,188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