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與訴外人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109年11月間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分別領用澳盛銀行、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255元,利息6,580元,違約金500元,合計155,335元;被告又於112年3月23日與花旗銀行訂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期期數為2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4.99%計算,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繳款6,58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19,970元,利息3,21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24,383元,而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帳單彙總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