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彥力
被 告 潘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0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5年4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5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6%固定計息。詎被告尚欠本金199,205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