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周天浩 原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41巷80弄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應於120年5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2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