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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暨統一客樂得(黑貓PAY)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由原告提供包裹運送服務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2.月結付款日:發票開立日起30天內付款」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30天內付款。惟於原告分別開立l14年7月運費新臺幣(下同)69,950元、l14年8月運費64,045元及l14年9月運費16,805元之發票後,被告皆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發票、送達證明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