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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0,12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120元向訴外人赫越電腦有限公司購買產品,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1月7日止分36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及按每一未付期數各計收100元之催款手續費,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40,120元及已計遲延費297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簽章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