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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楊承昕  
            陳建甫  
被      告  彭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處,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明興紡織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文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新臺幣(下同)212,0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到庭自陳「我剎車沒踩好,就慢慢滑行碰撞到原告保戶車輛」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後車尾之保險桿、排氣管、擾流板下方等部位因此事故而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被告雖辯稱伊車僅係頂到保險桿,當下看系爭車輛沒有壞,沒有碰到排氣管、擾流板,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所駕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之保險桿、排氣管、擾流板處有擦撞痕之情形,核與兩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車(0000-00)前車頭與B車(000-0000)後車尾碰撞」,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前揭部位確有因此次碰撞而受損,應堪信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之排氣管、擾流板並非因此次碰撞而受損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是系爭車輛進場修復之車損項目應堪認定其損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前開估價及修復之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2,04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2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85,394元、工資費用18,066元、烤漆費用8,581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8,539元(185,394×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18,066元、烤漆費用8,58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186元(18,539+18,066+8,58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2元(45,186/212,041×3,060,元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408元(3,060-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