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瑞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簡瑞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查詢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且所謂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7月2日宣判,然查被告張簡瑞玉已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再開辯論,並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