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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02元,及其中新臺幣58,581元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延滯期間改以年息20%(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4月22日止,被告尚欠6萬5,402元(內含本金5萬8,581元、利息6,821元)及利息未給付。而原告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