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王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前揭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7.19%(現為年息8.9%)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30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限屆滿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9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30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並於寬緩期限屆滿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於110年5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所得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30日止,就系爭信用卡帳款亦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增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欠7萬2,301元(內含本金6萬9,245元、緩繳息2,556元、違約金500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截至114年12月2日止尚欠2萬4,720元(內含本金2萬2,698元、已結算利息2,0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 | |
| |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