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瑞恩 原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2,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4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4%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6%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352,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