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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21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1,07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定期調整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3,321元(含2筆本金20,000元、191,072元,各應適用年息15%、7.7%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