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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張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又於11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