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張世力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4日止,金額新臺幣229,807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其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11年11月24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9,807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據清償;經宜蘭地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未及時異議而確定。然而,原告於91年5月14日起,即經宜蘭地院為禁治產之宣告,迄於111年7月6日,始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改為輔助宣告。是原告與被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信用卡使用契約無從成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契約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時,所顯示之意識狀態與常人無異,被告無法從外觀得知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原告監護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有對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之行為事後追認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其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11年11月24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9,807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據清償;經宜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對其內信用卡申請書、滯納消費款明細、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然原告以契約不成立為由,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患精神疾病,前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迄於111年7月6日始經同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信用卡使用契約即無法成立。又原告之無行為能力係基於民法之規定及法院所為監護宣告之效力,其實際上意思狀態如何並非考量因素;且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是自始、當然無效,無事後承認之空間,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效力未定,得以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有所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意識狀態與常人無異,及其意思表示經監護人追認等語,均非可採。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如系爭支付命令及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金額新臺幣229,807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始不成立,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