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ngo Sakano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佑儒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佑儒給付租金等,惟未載明被告洪佑儒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亦未能合法送達,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洪佑儒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被告洪佑儒部分之訴,此有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查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洪佑儒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