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原告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考,是台灣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灣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台灣花旗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灣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既經原告受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算;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1年5月6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獲准,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授信額度為37萬1,796元,利息按年息7.99%固定計算,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貸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貸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截至114年3月20日止,尚欠13萬6,006元(內含本金12萬4,53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276元、違約金1,200元);被告就系爭貸款債務,截至114年1月20日止,尚欠11萬8,344元(內含本金11萬2,33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808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25萬4,35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星享貸)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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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