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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陳裕順  
被      告  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應於繼承繼承人朱玉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繼承繼承人朱玉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玉正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廠牌LUXGEN,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每期支付8,944元,分60期本利攤還,並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惟朱玉正至113年5月13日止,尚積欠246,342元未為清償。而朱玉正於114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攤銷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