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葉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008號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