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連嬌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附表所示),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原告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之上開債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在庭抗辯沒有借這麼多錢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言可採,而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申請書及帳務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