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呂侑元即呂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39元,及其中新臺幣86,516元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5,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之應還款項;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9,12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
㈡被告另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所生之消費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自114年12月28日止尚有費用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就本件請求費用部分,蓋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取得93年度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結算之本金為86,516元、部分利息43,417元,故係以129,933元為支付命令之請求,是截至114年12月28日止,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305,539元之利息(結算利息總額348,956元減去前次已請求利息43,417元),及本金86,516元自114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預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帳戶管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