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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蘇筱琪  
被      告  劉恩祥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2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4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至3個月,分別計付應收之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