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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吳芝樺(即劉森和之繼承人)


            劉瀅瀅(即劉森和之繼承人)


            劉岳豐(即劉森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森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森和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劉森和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5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08號卷第7頁),嗣於115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森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8,532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森和於10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詎劉森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劉森和已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劉森和之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帳務資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劉岳豐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