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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蘇偉譽  
            許宴瑄  
被      告  陳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這筆卡債,但兩造先前有達成協議,被告亦已還款第一期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先前有達成協議,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