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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賴昱如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紀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4日至114年3月3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兩造並於簽立系爭租約之際,同時簽立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交付被告3,000,000元作為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日後待原告履行系爭租約所有義務後,被告應無息歸還系爭保證金。嗣於113年1月30日,因訴外人王貴鋒(即原告時任董事長)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並扣押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羅運祥(即原告時任總務部人員)擔任系爭車輛保管人,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又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新北地院已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改定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擔任系爭車輛之保管人(下稱系爭17號裁定),訴外人羅運祥並已於114年11月28日依系爭17號裁定意旨將系爭車輛移交予被告保管,並完成點交程序,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亦有持續繳交租金,並無欠租,系爭車輛既已返還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3,00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仍遭刑事扣押當中,被告僅係依系爭17號裁定擔任系爭車輛保管人,原告並無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被告自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況且,縱認原告已於114年11月2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原告於114年3月3日系爭租約屆期後至114年11月28日始返還系爭車輛,此期間原告依系爭租約應賠償被告原租金2倍之違約金,系爭保證金扣抵上開違約金後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協議,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3,000,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0日經刑事扣押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憑採。
 ㈡按以占有人對物事實管理關係之程度為標準而區分,凡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者,為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於其物有間接管領力者,為間接占有,且不以一層為限,可發生重疊間接占有,又刑事扣押,係就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扣押之意思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扣押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惟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或暫行發還扣押物,準此,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為物之扣押,亦屬民法第941條所定「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而為占有,此時檢察機關為直接占有人,扣押物之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倘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命他人保管扣押物,其與該保管人就扣押物所形成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亦屬之;此際該保管人為扣押物之直接占有人,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檢察機關則為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4年11月28日點交予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租約之全部義務等語,並提出點交確認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遭刑事扣押,並由訴外人羅運祥擔任保管人等情,此有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嗣因訴外人羅運祥聲請改定系爭車輛保管人,經新北地院於114年9月17日以系爭17號裁定命准予改定系爭車輛保管人為被告,訴外人羅運祥並依系爭17號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將系爭車輛點交於被告,此有系爭17號裁定、點交確認書可參(本院卷第47至52頁),可知訴外人羅運祥、被告係基於系爭17號裁定所改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而點交系爭車輛,此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實屬二事,自不能認為原告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原告主張已於114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車輛等語,應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非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撤銷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下稱系爭726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系爭726號裁定並有記載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哲男,而系爭刑案起訴內容包含訴外人王貴鋒違背常規讓利予訴外人周哲男之犯罪事實,為保全將來對訴外人周哲男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而駁回被告之聲請,可見系爭車輛遭刑事扣押係基於被告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係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無法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系爭726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查,系爭726號裁定固有記載保全將來對訴外人周哲男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撤銷扣押之聲請,然而,系爭車輛當時係因訴外人王貴鋒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搜索扣押,此觀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41頁),又依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記載,訴外人王貴鋒、周哲男、原告均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其中訴外人王貴鋒涉嫌利用訴外人周哲男控制之公司名義購買高價車輛、航空器、房屋,假公濟私,供自己使用,再以公帳報銷,原告公司亦涉嫌故意未盡力防堵不法行為,存有內控重大缺失,實難據此逕認原告有何不可歸責而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之情形,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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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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