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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  
被      告  黃齊籐(即被繼承人黃文隆之繼承人)

            林黃秀娥(即被繼承人黃文隆之繼承人)



            陳黃柳枝(即被繼承人黃文隆之繼承人)

            許黃秀英(即被繼承人黃文隆之繼承人)

            黃月珠(即被繼承人黃文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黃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繼承繼承人黃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隆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黃文隆已於114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黃文隆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文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齊藤、陳黃柳枝、許黃秀英、黃月珠則以:伊等因都不諳法律,所以沒有拋棄繼承,也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黃文隆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日新北院胤家潔114年度司繼字第4767號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林黃秀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被告黃齊藤、陳黃柳枝、許黃秀英、黃月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萬瑞業於114年7月2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文隆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黃文隆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繼承人黃文隆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黃齊藤、陳黃柳枝、許黃秀英、黃月珠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黃文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