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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賴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442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5.59%(現為年息7.3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12.89%(現為年息14.6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7萬0,621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5萬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繳款收據、放款利率查詢表、身分證、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萬0,621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5,442元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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