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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詹鎰鴻  

            詹忠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詹忠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鎰鴻以被告詹忠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111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93,408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詹鎰鴻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詹鎰鴻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倘被告詹鎰鴻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被告詹鎰鴻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440,36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詹忠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詹鎰鴻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8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8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復被告詹鎰鴻自陳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