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吳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5萬元整,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第三人催理後仍無效果。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包括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