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曹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13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14年9月24日起為1.72%)加年息5.68%(現為年息7.4%)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每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4萬6,13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畫面、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