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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陳勀齊對被告有存款債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勀齊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陳勀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鈞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勀齊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後,被告竟於115年2月2月以陳勀齊之存款僅有910元為由,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然陳勀齊於被告處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原告在115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尚有4萬6,13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勀齊對被告有4萬6,130元之債權存在,並應將前開債權金額給付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5年1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原為1萬0,915元,然陳勀齊已於115年2月1日轉出1萬元(手續費5元),故系爭帳戶於115年2月2日僅剩910元。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原有存款4萬6,130元。另被告於115年1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陳勀齊仍得於115年2月1日轉出1萬元,應為被告疏漏,然陳勀齊亦有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並無核發收取命令,故不論本件最終訴訟結果如何,原告僅能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不得聲明請求被告將債權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勀齊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陳勀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又因被告以陳勀齊之系爭帳戶僅有910元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是兩造間就陳勀齊對被告是否有4萬6,130元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關乎原告得否就其未受清償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暨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陳勀齊之系爭帳戶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勀齊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而被告已於115年1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扣押命令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扣押、查封之效力。又陳勀齊之系爭帳戶於115年1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1萬0,91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陳勀齊對被告之1萬0,915元存款債權當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被告於115年2月1日任由陳勀齊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包含手續費5元)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陳勀齊對被告有1萬0,915元存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另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此訴訟性質為何,應以執行法院是否已核發換價命令(如收取命令、移轉命、支付轉給命令)為斷。如執行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給付之訴,然在執行法院僅為禁止命令(如扣押命令)時,因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僅能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
(五)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之依據,係憑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27日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然該命令性質上僅屬禁止命令,效力只在禁止陳勀齊向被告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陳勀齊清償,原告此時尚無權對被告為給付請求,故被告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僅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而不得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陳勀齊對被告有1萬0,915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