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1,575元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授權予被告許仁豪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可取公司及其負責人許仁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30萬5,863元(內含本金29萬1,57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