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張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呂忠信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方俐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41,957元,遠高於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價值3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68,280元,並將系爭車輛殘體售出,經扣除價金68,000元後,仍受有300,280元(計算式:368,280元-68,000元=300,28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護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作業表、汽車保險單暨保單條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83至9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後之餘額300,28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280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