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78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1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17,887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90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0,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4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201元未給付,其中21,961元為消費款、24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7,887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4%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0,09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