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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陳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119年6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行指數利率(114年6月2日起為1.74%)加年息9.39%(現為年息11.13%)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未償還本金餘額,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3萬4,0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