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鄭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3,731元(包含本金27萬9,331元、利息1萬4,559元、違約金900元及費用2萬8,94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731元,及其中23萬7,813元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1,518元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徵審系統截圖、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7.5%、15%,又約定給付9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